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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畜禽屠宰条例(3)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州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市州人民政府。

市州人民政府根据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征求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意见确定。畜禽定点屠宰场(点)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在15个工作日内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点)不得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

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变更生产地址、在异地设立分场或者车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程序申请、建设、颁证后投入使用。

畜禽定点屠宰场(点)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要求和条件。

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市州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变更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点)不得擅自停产,因故预计停产超过10日的,应当于停产3日前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因突发事件停产的,应当立即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点)不再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应当向市州人民政府申请注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并交回标志牌。

第三章  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屠宰畜禽,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有关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生产安全。

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建立畜禽进场查验登记制度,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畜禽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没有检疫证明等文件或者检疫证明等文件与现场检查情况不符的,不得入场(点)屠宰。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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