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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畜禽屠宰条例(4)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点)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畜禽定点屠宰场(点)接受委托屠宰时收取服务费的,按照政府制定的价格标准执行,收费标准应当张贴明示。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足额配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由其监督畜禽定点屠宰场(点)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对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屠宰的畜禽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对检疫结论负责。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场(点)。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应当提供检疫场所。

第二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肉品品质检验规程和标准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二)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加施标志。屠宰的种猪、晚阉猪、种公羊、种公牛、淘汰奶牛等产品出场(点)时,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

(三)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场(点)。

第二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对检疫、检验发现的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相关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贴。

第二十二条  严禁畜禽定点屠宰场(点)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

(三)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及畜禽产品;

(四)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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