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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畜禽屠宰条例(5)

(五)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

第四章  产品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屠宰统计调查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建立出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场(点)畜禽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场(点)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五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生产经营的畜禽产品,应当是畜禽定点屠宰场(点)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并登记其来源。

销售种猪、晚阉猪、种公羊、种公牛、淘汰奶牛等产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或者网络销售平台显著位置以显著形式告知消费者。

第二十六条  运输畜禽产品,除符合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的密闭运载工具;

(二)牲畜胴体或者片鲜肉应当吊挂运输;

(三)畜禽分割产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或者专用包装;

(四)运输有温度要求的畜禽产品应当使用相应的低温运输工具。

第二十七条  对经检疫、检验合格未能及时出场的畜禽产品,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内只能存放本场(点)屠宰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对其屠宰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发现其屠宰的畜禽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经销售的畜禽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对召回的畜禽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九条  对屠宰、销售环节没收的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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