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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畜禽屠宰条例(6)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畜禽屠宰行政执法、监督及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等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的编码规则、格式和制作要求,对全省范围内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标志牌进行统一编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部门联动,建立联合检查机制,提高监管效能,坚持日常监管与专项整治相结合,加大案件查处力度,依法严厉打击畜禽屠宰领域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场(点)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依法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标志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猪牛羊屠宰活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关闭,没收猪牛羊、猪牛羊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区域,未经定点从事鸡鸭鹅屠宰活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关闭,没收鸡鸭鹅、鸡鸭鹅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标志牌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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