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畜禽屠宰条例(7)
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标志牌的,依法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二)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内存放非本场(点)屠宰的畜禽产品的;
(三)变更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出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标志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场(点)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标志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标志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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