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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畜禽屠宰条例(8)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屠宰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畜禽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畜禽和畜禽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畜禽、畜禽产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畜禽、畜禽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或者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种猪、晚阉猪、种公羊、种公牛、淘汰奶牛等产品,未在销售场所或者网络销售平台显著位置以显著形式告知消费者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召回畜禽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标志牌。

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场(点)被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畜禽屠宰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畜禽屠宰管理活动。

第四十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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