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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平安建设条例 (11)
  市(州)、县(市、区)承担平安建设协调职责的机构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根据省级考核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制定本辖区的具体考评办法。
  第六十六条 省级承担平安建设协调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建设公众评价机制,通过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开展公众安全感、满意度调查或者测评,调查或者测评结果纳入平安建设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平安建设工作的监督。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中,发现相关单位履行平安建设职责存在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公安提示函,督促相关单位整改落实。
  第六十八条 承担平安建设协调职责的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对在平安建设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九条 承担平安建设协调职责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平安建设的督导检查。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未依法履行平安建设职责的,可以由同级承担平安建设协调职责的机构予以约谈、通报、挂牌督办,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2010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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