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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平安建设条例 (7)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应急管理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督办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强化和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四十三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公布,组织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公布,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的排查工作,发现异常情况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并依法履行报告职责。
  第四十四条 给排水、供电、供气、供热、供油、通信等相关主管部门及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区域内管线和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和维护管理,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破坏管线和设施设备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五条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全流程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理。
  危险物品的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进出口等相关单位应当依法实行经营许可、经营备案、流向跟踪、销售购买人员登记、失窃被抢和可疑情况报告等安全管理制度,做好内部安全管理工作,并配合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统筹协调机制,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强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加强环境应急管理,落实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预防和减少环境污染、生态环境损害事故的发生。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应当完善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制度,健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依法惩处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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