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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修订)(2)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报道,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试验示范、成果推广和技术服务。支持水土保持领域重点实验室、野外科学观测研究站等科技创新平台建设,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流失治理,推行水土保持工程以奖代补、以工代赈等建设管理模式。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土保持规划

  第十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的划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跨行政区域或者流域的水土保持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及评价、类型区划分、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投资和效益分析等内容。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划衔接协调。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时,应当邀请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论证,规划草案形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告,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五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存在挖填土石方、扰动地表、损坏植被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严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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