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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修订)(3)
第三章 水土流失预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山禁牧、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重点区域水土流失预防保护力度,一体化推进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等区域生态保护和修复;加强天然林和草原保护修复,落实草原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制度,充分发挥林草水土保持功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告封山禁牧范围,在封山禁牧区域的主要路口、边界等地设立明显标志、标牌和界桩等设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开展国土绿化行动,降低水土流失强度;推广使用农村清洁能源,促进植被的保护和恢复;实施城市更新行动,加强城市水土保持和生态修复,保护城市山水自然风貌,推动绿色城市建设。
  第十九条 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苁蓉、锁阳、甘草和麻黄等。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开荒、挖砂、采石、取土:
  (一)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
  (二)水库校核水位线以外五百米以内和塘坝校核水位线以外二百米以内的地带;
  (三)干渠两侧五度以上的坡地;
  (四)铁路、公路两侧的山坡、排洪沟、碎落台、路基坡面;
  (五)侵蚀沟的沟头、沟边和沟坡地带;
  (六)有崩塌、滑坡历史或者有崩塌、滑坡危险的坡地;
  (七)风沙危害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紧急情况下需要在前款规定的区域抢修铁路、公路、水工程等,建设单位事后应当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相关标准进行治理。
  第二十一条 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退耕还林(草)计划,逐年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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