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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修订)(4)
  在禁止开垦种植农作物陡坡以下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配套道路建设、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还林(草)等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可以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进行分析论证,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标准,并根据项目特点,采取优化施工工艺、加强工程管理等措施,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
  禁止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挖填土石方、扰动地表、损坏植被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编制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和能力的单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及水土保持措施发生重大变更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并取得批准手续。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开展水土保持的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并按程序与主体工程设计一并报经有关部门审核,作为水土保持措施实施的依据。
  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完成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并向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部门报备验收材料;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同步验收。
  第二十七条 生产建设活动中不能综合利用,确需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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