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修订)(5)
第四章 水土流失治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水土保持工程建设,防治水土流失。
在甘南水源涵养区,应当通过封禁等措施促进生态修复,固基护坡治理侵蚀沟道。
在陇中陇东黄土高原区,应当开展坡改梯、造林种草,推进固沟保塬,实施以淤地坝等工程为主的沟道治理。
在长江流域,应当将水土流失治理和人居环境改善、沟道水系整治结合,推进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
在内陆河祁连山等源头区,应当强化封育保护,沿河绿洲区因地制宜布设农田防护林网,风沙区结合沙障栽植耐旱植物,配合灌溉促进荒漠化治理。
第二十九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建设高标准淤地坝,加强病险淤地坝除险加固和老旧淤地坝提升改造,加快黄土高原重要淤地坝安全监测和预警设施建设,提升预报、预警、预演、预案能力,将黄土高原淤地坝工程防汛纳入防汛责任体系,落实工程所在地政府淤地坝运行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淤地坝日常维修养护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辖区内淤地坝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为淤地坝工程运行管理责任主体,负责建立健全工程日常维护、安全运行管理等制度,落实淤地坝安全生产责任制,提高淤地坝养护水平,减少下游河道淤积。
禁止在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耕种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禁止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从煤炭、石油、天然气、矿山开采及电力开发等企业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在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工作过程中产生的碳中和效益,从碳排放权交易中获得的收益应当用于水土保持工作。
第三十一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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