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修订)(6)
  第三十三条 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将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以及闭库的尾矿库复垦,防止水土流失。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应当大力推行绿色施工,采取截排水沟、沉沙池、拦挡、苫盖、洒水等临时防护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制度,落实管护责任,巩固治理成果。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功能正常发挥。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承包治理水土流失、投资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水土流失治理补助资金、防治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五章 水土保持监测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做好监测数据的整编,开展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和水土保持监管重点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的类型、面积、强度、分布、变化趋势、造成的危害以及防治情况等进行公告;特定区域或者对象的水土保持监测公告应当适时发布。
  第三十八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及时定量掌握水土流失及防治状况,科学评价防治成效,并将监测情况定期报送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水土流失监测点、生产建设项目等水土保持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遥感监管为基本手段、重点监管为补充、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水土保持监管机制,加强部门间协同监管和联动执法,提高水土保持监管能力和水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