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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13)
(一)为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二)从事货币市场、外汇市场等代理业务5年以上;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货币经纪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货币经纪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货币经纪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货币经纪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货币经纪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货币经纪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五)主要股东承诺不将所持有的货币经纪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

第五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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