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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4)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节 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设立



第九十八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代表处。

第九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确属业务发展需要,且建立了完善的对分公司的业务授权及管理问责制度;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最近2年无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一百零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由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作出决定之前,应征求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一百零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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