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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5)

第一百零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根据业务开展需要,可以在业务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表处;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节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设立



第一百零七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设立驻华代表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是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六)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首席代表;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八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驻华代表处,应由其母公司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法人机构变更



第一百零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一百一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名称,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名称,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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