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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7)

第一百一十五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六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2年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当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四)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六)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七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本办法施行前已成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申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涉及该控股股东资格审核时,净资产率应不低于30%。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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