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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8)

(九)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八条 境外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四)有10年以上经营管理不良资产投资管理类机构的经验。

(五)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九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一百二十条 入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遵守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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