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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9)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五)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补充资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 涉及处置高风险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许可事项,可不受出资人类型等相关规定限制。

第一百二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财务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引起所属企业集团变更的,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且未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财务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且未引起所属企业集团变更的,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一百二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该类机构最低注册资本和资本充足性的要求;

(二)增加注册资本涉及出资人资格须经审批的,出资人应符合第一百一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二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出资人资格须经审批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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