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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3)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四)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五)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成员单位以外的投资者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为境内外法人金融机构,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3年以上资金集中管理经验;

(三)资信良好,最近2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五)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九)作为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投资者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其最近2年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财务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不透明、不规范,关联交易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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