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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38)

(六)制定了开办业务所需的业务操作流程、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会计核算制度,并经董事会批准;

(七)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监管评级良好;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六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为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业务资格在批准其设立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格时一并批准。



第三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

专业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

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



第一百六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募集发行优先股、二级资本债券、金融债及依法须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风险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监管要求,但出于维护金融安全和稳定需要的情形除外;

(三)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七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募集发行优先股、二级资本债券、金融债及依法须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资本充足性监管指标不低于监管部门的最低要求;

(三)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风险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五)监管评级良好;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对于资质良好但成立未满3年的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可由具有担保能力的担保人提供担保。

第一百七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申请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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