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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7)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五)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至少应当有1名符合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发起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30%。

第二十六条 其他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七条 其他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满足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及第十项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其他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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