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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条例

(2023年9月27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是指在重要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单位以及重要军事设施的周边安全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

安全控制区域的划定应当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科学合理、确有必要的原则,由国家安全机关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保密等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动态调整。

第四条 省国家安全机关指导和监督全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市(州)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国防动员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保密等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完善情况通报、信息共享、审批协作、监管联动等工作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有关规划,应当考虑国家安全因素和划定的安全控制区域,征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提出相应的国家安全防范要求。

第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立项用地规划许可阶段,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州)国家安全机关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依法不需要办理立项用地规划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建设前的工程建设许可阶段,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州)国家安全机关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

对属于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受理有关申请时,应当将情况通报国家安全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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