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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条例(3)
第十五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国家安全机关参与竣工验收,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中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内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安全要求开展转让、租借、管理、使用等活动,并自觉履行维护国家安全义务,接受国家安全机关的监督检查,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转让、租借、管理、使用等信息通报国家安全机关。

第十七条 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场地出租、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境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相关部门办理手续时,应当征求国家安全机关意见。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查,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需要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的,其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落实国家安全防范措施,保障国家安全防范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变更、拆除、损毁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所采取的国家安全防范措施以及相关监管要求通报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上述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违反相关监管要求的,应当及时通报国家安全机关。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依法处置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国家安全机关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谋取利益;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调取有关档案、资料、物品;

(二)调查、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相关监督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使用中存在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举报。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提供重要情况、作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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