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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条例(4)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国家安全机关许可开展建设活动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落实国家安全防范措施的;

(二)擅自变更、拆除、损毁或者停止使用国家安全防范设施、设备的。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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