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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2)
(九)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十)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十一)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信息披露;
(十二)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转板;
(十三)公司(企业)债券的发行及交易、转让;
(十四)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
(十五)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解散、终止;
(十六)证券投资基金的注册、清算;
(十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设立;
(十八)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及上市;
(十九)中国证监会、司法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组织起草招股说明书等与证券业务活动相关的法律文件。
鼓励律师事务所在组织起草招股说明书时,对招股说明书中 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进行验证,制作验证笔录。
第八条 律师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不得再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律师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被司法行政 机关给予停止执业处罚的,在规定禁入或者停止执业的期间不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第九条 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时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 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不得同时为同一收 购行为的收购人和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不得在其他 同一证券业务活动中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不同当事人出具法律意见。
律师与当事人及其关联方具有利害关系,影响其执业独立性的,该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委托,提供证券法律服务。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建立健全分工 合理、权责明确、相互制衡、有效监督的风险控制制度,覆盖证 券法律业务的立项、利益冲突审查、内幕信息及未公开信息管理、 核查和验证工作、法律意见复核、工作底稿管理等方面,加强对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管理,提高律师证券法律业务水平。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建立和执行风险控制制度:
( 一)明确利益冲突审查的具体要求,建立贯穿执业全流程的审查机制,确保执业中不存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
( 二)明确执业过程中知悉的内幕信息和未公开信息管理的具 体要求,建立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禁止泄露、利用内幕信息、未公开信息;
(三)明确对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买卖证券的要求,确保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存在证券法第四十二条禁止的情形;
(四)明确廉洁从业的要求,加强对执业人员的管理,不得在执业过程中谋求或者输送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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