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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4)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业务委托结束后 60 日内完成 工作底稿归档工作,并妥善保存。工作底稿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10年, 自业务委托结束之日起算。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指派律师 进行有关的核查和验证工作,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工作人员只能从事相关的辅助工作。

第四章 法律意见
第二十二条 法律意见是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针对 委托人委托事项的合法性, 出具的明确结论性意见,是委托人、 投资者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场所确认相关事项 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法律意见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 师在核查和验证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作出。
第二十三条 法律意见书应当列明相关材料、事实、具体核查和验证结果、国家有关规定和结论性意见。
法律意见不得使用“基本符合” 、“未发现” 等含糊措辞。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在法律意见中予以说明,并充分揭示其对相关事项的影响程度及其风险:
( 一)委托人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
( 二)事实不清楚,材料不充分,不能全面反映委托人情况;
(三)核查和验证范围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取得应有证据;
(四)律师已要求委托人纠正、补充而委托人未予纠正、补充;
(五)律师已依法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对全部或者部分事项作出准确判断;
(六)律师认为应当予以说明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证券法律业务, 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经所在律师事务所讨论复核,并制作相关记录作为工作底稿留存。
第二十六条 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证券法律业务, 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由 2 名以上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加盖该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署日期。
第二十七条 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具体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在按规定报送中国证监会 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场所后,发生重大事项或者律师发现需要补充意见的,应当及时提出补充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期间,律师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因涉嫌违法被有关机关立案调查的,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如实告知委托人,并明确提示可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定期报送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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