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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5)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及律 师协会建立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资料库、诚信档案和信息公 示平台,记载律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执业情况和所受处理处罚等情况,并按照规定予以公开。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场所在审 核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 的,可以要求律师作出解释、补充,或者调阅其工作底稿。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配合。
第三十三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 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备案、报 送执业情况,或者报送的备案、执业情况材料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建立、执行风险控制制度;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委托人予以纠正、补充,或者履行报告义务;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制作、保存工作底稿;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完成核查和验证工作;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律意见中作出说明;
(九)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讨论复核法律意见;
(十)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
(十一)法律意见的依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法律分析有明显失误;
(十二)法律意见的结论不明确或者与核查和验证的结果不对应;
(十三)法律意见书等文件不符合规定内容或者格式;
(十四)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存在严重文字错误等文书质量问题;
(十五)违反中国证监会业务规则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监管谈话决定 的,应当将监管谈话的对象、原因、时间、地点等以书面形式通 知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接受监管谈话。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监管谈话,可以会同或者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
进行监管谈话,应当有 2 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并对监管谈话的内容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 出具警示函等措 施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要求改正所存在的问题,提高证券法律业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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