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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6)
第三十六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未按照规定接受监管 谈话,或者未按照要求改正所存在问题的,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 务,违反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有关证券管理的行政法规,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未按照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进行备案的, 由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未勤勉尽责,所制作、 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未按照本办法第 二十条的规定保存工作底稿的, 由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一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证券法、证券投 资基金法、有关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中国证监 会可以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 务,违反律师法和有关律师执业管理规定的, 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律师行业规范的, 由律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违反规定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在查 处律师事务所、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违法行为的工作中,应 当相互配合,互通情况,建立协调协商机制。对于依法应当由对 方实施处罚的,及时移送对方处理;一方实施处罚后,应当将处 罚结果书面告知另一方,并抄送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基金行业协会和律师协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期货法律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23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 会、 司法部 2007 年 3 月 9 日颁布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41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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