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南京市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条例(7)

第三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各类中医药发展资金,支持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医疗服务、人才培养、文化传承、科技创新、数字化建设等。

第三十六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医药有关政策,应当听取同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由医疗、教学、科研、管理等专业人员组成的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专家委员会,为有关部门制定中医药政策提供决策咨询和技术支持。

第三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实施中医药人才战略,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与医疗机构开展合作,培育中医药领军人才和高层次复合型人才,定期开展名中医医师评选,建立中医药人才选拔、培养、激励制度,设立青年人才支持专项。

第三十八条中医药主管部门以及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采取下列措施,培养中医健康管理和中药鉴别、中药饮片炮制等中医药技能人才以及基层中医药紧缺人才:

(一)推进中医药职业教育发展,对职业学校中医药有关专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二)指导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立中医药技术技能服务和培训平台;

(三)指导医疗机构建立中医药传统技能传承工作室(站);

(四)支持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等设置中医药专业技术技能岗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条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通过专利、中药品种保护、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方式,对中医药特色技术、方法、产品等进行保护,支持中医药知识产权转化运用。

依法保护金陵医派等地方中医流派知识产权。中医药知识产权受到故意侵害,情节严重的,有权依法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四十条市医疗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服务价格和服务成本动态监测机制,会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医医疗服务项目调整建议,动态调整中医医疗服务价格。

第四十一条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非医疗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开展中医医疗活动,不得进行带有中医医疗性质的宣传,不得假借中医药理论和术语开展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牟取不正当利益。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中医养生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养生保健服务中的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