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条例(8)
第四十二条市医疗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健全符合中医药特点的医疗保障支付政策,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等项目、中药饮片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推行符合中医药特点的医保支付方式,发布中医治疗优势病种,支持基本医疗保险按疾病诊断有关分组收付费,鼓励实行中西医同病同效同价。
第四十三条开展与中医药有关的下列活动,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或者以中医药专家为主实行同行评议:
(一)中医药科研项目评审、成果评价;
(二)中医药团体或者个人表彰、奖励的评审;
(三)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四)中医医疗服务项目与价格的确定;
(五)中医药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评审;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捐献有科学研究、临床使用价值的中医药诊疗技术、文献、文物、秘方、验方的;
(二)知名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传承发展金陵医派等地方中医流派,贡献突出的;
(四)对中医药事业发展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依法设立中医药科普奖项,支持开展中医药科普活动。
第四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中医药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综合监管机制,加强对中药材、中药饮片,以及中药制品的质量抽查检验,依法查处假冒伪劣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制品,保障中药质量安全。
第四十六条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中医药监督执法体制,合理配备执法人员与装备,开展中医药服务监督检查。支持卫生监督机构与中医医疗机构、高等学校等共建中医药监督执法实训基地。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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