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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10)

(四)组织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

(二)分析主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形势,制定并落实有针对性的监督管理措施;

(三)制定本部门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组织对主管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治理重大事故隐患,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五)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按照规定统计、上报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并对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按照职责对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日常巡查,并协助有关部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治理或者改正,并按照职权予以处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一部署,协助做好与居民利益相关的安全生产工作,明确安全生产网格管理区域、管理人员和管理职责,及时报告区域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协助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事故善后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生产资金保障机制,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安全科技创新引导、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奖励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装备配置、设施建设、购买服务等事项。

第四十三条  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工作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和监督检查计划,在安全生产重点领域开展跨部门联合执法,共同确定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及时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

(一)存在重大危险源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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