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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8)

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规定,未履行危险作业安全管理相关职责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未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危险物品安全管理职责的,由有关部门按程序报送主管部门,并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迟报的;

(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性组织;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最高管理权、决策权的其他人员。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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