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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14)

(一)较大生产安全事故;

(二)由市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具有较大影响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相关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相关安全生产数据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规定,未履行危险作业安全管理相关职责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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