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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3)

第十条本市鼓励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支持有利于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管理数字化转型,支持技术含量高、安全效用强、应用场景广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提升本质安全水平。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建立并实施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三)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五)特种作业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管理制度;

(六)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九)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十)应急救援预案管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三)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十四)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负责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考核;

(三)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会议,听取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并如实记录;

(四)属于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等行业、领域的,每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交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报告。

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三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一)属于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等行业、领域,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的;

(二)属于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船舶修造和拆解、非危险物品装卸、电力等行业、领域,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

(三)其他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其他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工会代表组成,未组建工会的,由从业人员代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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