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4)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审查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重大安全生产技术项目实施、安全生产各项投入等情况,研究和协调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督促落实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安全生产委员会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以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船舶修造和拆解、电力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按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矿山、金属冶炼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至少配备一名兼职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每增加一千人,增加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安全总监有权拒绝执行影响安全生产、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决定,有权制止违章生产、冒险作业的指令。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总监有权直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干涉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岗位的性质、特点和具体工作内容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层级、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责任范围和考核要求,建立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任何人不得通过委托、授权等形式将自己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转移给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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