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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7)

第二十八条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投资审批、建设项目规划予以保障和支持。

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或者中间仓库、储罐、室内(外)储存柜等储存设施内,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危险化学品储存柜内进行危险化学品分(换)装、拆分、开箱(袋)、开桶(瓶)或者调配等作业;

(二)剧毒化学品应当在专用储存设施内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等制度;

(三)储存在甲、乙类中间仓库的危险化学品总量不宜超过一昼夜用量。

市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危险化学品储存相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方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取得不带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供货单位和用户单位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之外的场所。

第三十条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储存和使用危险物品,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制定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体系,进行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及时将储存和使用危险物品的品名、数量、用途、安全管理措施等信息报送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设立实验室使用危险物品的,应当建立健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根据实验室类别、风险等级配备具有相应专业能力和工作经验的人员负责安全管理,严格落实实验室人员出入规定,对危险物品的购买、储存、使用、处置等活动进行全流程监管,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建立档案记录监管情况。

涉及储存和使用危险物品的教学、科研项目,申报或者立项前应当进行项目安全风险评估,并落实安全保障措施;未落实安全保障措施的,不得开展实验活动。

第三十二条  公安、应急管理、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科学技术、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属地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定期开展日常安全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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