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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8)

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储存和使用危险物品情况每年开展一次专项检查评估,检查评估结果按程序报送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使用、装卸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编制安全评价报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和整改方案落实情况及时报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安全评价报告和整改方案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供电、供气、供热、污水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运营单位以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估,及时排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保障安全运行。高层建筑、大型综合体、隧道桥梁、管线管廊等管理单位,应当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估。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动火作业、临时用电、高处作业、有限(受限)空间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爆破、吊装、挖掘、建(构)筑物拆除、大型检修、装卸等危险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危害风险评估,制定作业方案、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救援预案;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单位从业资质,作业人员上岗资格、身体状况以及配备、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

(五)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并现场签字确认;

(六)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七)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的,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现场安全管理要求。

现场作业方案应当经本单位施工技术负责人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危险作业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生产经营项目或者出租场所、设备的,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核验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

(二)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三)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和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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