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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9)

(四)协调解决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

(五)定期对承包方、承租方进行安全检查,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发现安全生产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及时劝阻,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六)要求依法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承包方、承租方提供相关安全评价报告。

发包方、出租方应当对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和管理。承包方、承租方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属地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并通知发包方、出租方。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由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负总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应当明确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但不得约定劳务分包单位承担主要安全生产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通过租赁设备的方式将施工作业或者工程发包给设备租赁单位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得将依法由其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转移给设备租赁单位。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灵活用工人员的,应当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将被派遣劳动者、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统一管理、教育和培训,不得将由其承担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灵活用工人员。

被派遣劳动者、灵活用工人员依法享有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从业人员的义务。被派遣劳动者、灵活用工人员应当计入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总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分管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实行目标管理;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统筹协调安全生产中的重大事项;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体系,考核所属部门、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并根据考核情况实施奖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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