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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安全生产条例 (16)

  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处理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七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三十日内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单位或者责任人员提出书面处理建议。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单位和人员的处理,应当在处理结果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抄送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

  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负责归档保存。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事故批复结案后十个月至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七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本单位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本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二)生产安全事故造成非本单位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负责生产管理和指挥的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三)承包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以承包单位与发包单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确定事故发生单位;

  (四)其他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负有责任的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第七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权威发布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工作信息。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编造、传播安全生产虚假信息或者为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提供技术、设备支持或者其他帮助。

  第七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统计本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分析事故特点,完善事故预防机制,并定期向本级应急管理部门通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生产安全事故情况,总结事故发生原因,作出事故风险提示,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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