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安全生产条例 (17)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雇佣他人提供劳务或者接受其他单位委托培训人员从事作业活动,未对其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相关作业在本单位进行,生产经营单位未与受托方书面明确安全生产责任,或者未告知危险因素,或者未纳入本单位统一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在非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作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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