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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安全生产条例 (4)

  应急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财政部门,依法对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对每季度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问题如实记录。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设置的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除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二)检查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组织实施安全生产风险评估、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改;

  (五)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分管业务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生产经营单位部门负责人在部门业务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鼓励符合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施行安全总监制度。

  第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运输单位以及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涉及连续性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当配备至少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不足三百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和一名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不足五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在明确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前提下,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行业、领域实际,可以推动条件成熟、从业人员二十人以下且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组建或者参加联合体。联合体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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