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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安全生产条例 (7)

  (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赔偿;

  (四)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事故调查处理;

  (五)其他在安全生产方面应当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出租有安全隐患的场所,或者将场所出租、提供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监理、培训、安全技术服务等服务,不得出具内容失实或者虚假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设备的,承办者应当依法履行主体责任,对其安全性能进行检测、检验,保障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设备的安全,并报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备案。

  涉及公共场所人群聚集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向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对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活动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动态监测,完善应急救援和处置方案。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享有下列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权利:

  (一)与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载明有关保障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参加工伤保险等事项;

  (二)享有工作所需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工作环境、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

  (三)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安全生产技能;

  (四)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五)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七)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

  (八)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的,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照有关法律可以获得其他民事赔偿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九)因接触职业危害因素接受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健康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劳务派遣人员依法享有与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相同的安全生产权利。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与安全生产相关的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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