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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13)

  第八十一条 在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畅通投诉举报反馈渠道,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政务一网通平台等,保障市场主体合理、合法诉求得到及时响应和处置。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核查投诉举报事项,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回复,无法解决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情况。

  第八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原则,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法治宣传工作,探索适合市场主体的法治宣传新模式,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八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质询、询问或者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监督。

  第八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目录清单之外收取费用,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规设立各类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违法增设办理环节和申请资料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服务或者提供相关中介服务资料的;

  (六)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

  第八十七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中介服务机构和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违法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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