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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公路条例 (4)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移交档案资料。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优先利用现有道路改建和扩建。

  县道、乡道建设用地纳入用地计划,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统筹安排。村道建设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安排。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使公路经常处于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桥梁、涵洞、构造物及公路附属设施完好,标志、标线齐全、规范等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六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等原因,原有公路功能或者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管理养护主体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公路交付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原有公路的管理养护移交手续。原有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建设而使公路穿城段城市化、街道化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相应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协商,将相应路段整体或者公路行车道以外部分(含侧分带、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机动车道右侧缘石外的排水设施及绿化、路灯等)交由相应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接管养护。

  第二十七条 公路养护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和竣工验收等制度。

  第二十八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加强对公路养护人员的岗前安全培训,按照公路技术等级和养护作业规程进行养护作业,并在养护作业时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路养护人员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二)在作业车辆、机械设备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三)在夜间和雨、雪、雾等恶劣天气作业的,现场设置警示灯光信号;

  (四)采取其他必需的安全防护措施。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行人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二十九条 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封闭公路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在二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三十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前五日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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