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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公路条例 (7)

  第四十一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的各类管道、线缆、检查井等设施,应当符合公路管理有关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规范,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巡查和维护,确保设施完好和公路通行安全。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应当立即报告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养护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和处理;危及公路通行安全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并协助公路养护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运输易抛洒、滴漏、飞扬、散落、污染等物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

  公路上行驶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洒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清除;无法清除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告公路养护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

  第四十四条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当场不能处理完毕的车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责令其停驶并停放于指定场所。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有关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车辆和行人应当按照公路标志、标线、标识使用公路。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公路建筑控制区和车辆停放场所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在满足卫生检疫、动物疫病控制需要的同时,保障公路安全,减少对公路通行的影响。

  禁止在高架路段、大中型桥梁等可能影响公路安全的区域设置检疫防疫检查站。

  第四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对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违法建设、打场晒粮、摆摊设点、堆放物品等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违法行为进行联合整治,确保公路安全畅通、路域环境整洁美观。

  第四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路重要节点、路段运行监测系统,做好公路路网监测、调度、应急处置、出行服务等路网运行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市公路路网运行管理以及与相邻设区市的路网信息共享,运用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手段,提升公路路网整体运行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九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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