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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公路条例 (8)

  收费公路收费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收费站醒目位置设置统一式样的收费公示牌,公示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交通安全、公路通行、公路线路等监管,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排查农村公路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事故多发路段,以及农村公路桥梁、交叉口、集镇段、学校门口等重要路段的安全隐患,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合理设置照明、信号灯、警示标志、限速标志、反光镜、减速装置等设施。

  

第五章 超限超载运输治理

  第五十一条 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属地管理、社会参与,遵循安全第一、源头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车辆生产、销售、改装、维修企业和货运车辆、农业机械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行业标准车辆和非法改装、拼装车辆等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时,发现可能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行业标准车辆或者属于非法改装、拼装车辆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将相关信息共享给有关部门。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件。

  货运车辆应当依法参加定期检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在受理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件年审、货运车辆变更登记、安全技术检验申请时,发现货运车辆存在超限超载信息且未接受处理的,应当按照规定告知申请人及时接受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有重型货物装载配载作业的生产企业、运输企业、贸易市场,以及港口、货运站场等货物集散地和建筑工地的经营人、管理人(以下统称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车辆装载配载安全管理制度,掌握承运车辆核定载质量,按照规定装载配载货物,如实登记车辆证件信息、计重、开票、签发货运运单。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应急管理、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容易发生超限超载运输的重型货物种类、规模以及遵守车辆装载配载规定情况等,确定本行政区域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名录,并动态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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