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无锡市公路条例 (9)

  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安装称重监控设施,确保正常使用,并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实时传输称重监控记录。

  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行驶以及使用汽车渡船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规定和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规定;公路交通标志有特别限制的,应当按照特别限制标准行驶。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确需超限行驶的,承运人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由承运人承担相关费用;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许可进行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应当按照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承运人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有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形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予办理超限运输许可。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营运重型载货车辆、半挂牵引车辆上安装并正常使用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加强车辆和驾驶人的动态监控管理。

  第五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建设固定超限检测站、设立流动超限检测点、设置动态检测监控设施,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启用流动超限检测点、设置动态检测监控设施应当设置标志,并提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告。

  对动态检测监控设施记录的超限超载事实和检测确定的质量、外廓尺寸等,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处理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 对擅自从事超限超载运输的车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驳)载超限超载物品;拒不卸(驳)载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为卸(驳)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信息化建设,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和协同执法;根据市际、县际公路路网的实际情况,加强与相邻地区的协调,开展市级、县级联动执法。

  第六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按照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信用管理制度的规定,依法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实施信用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修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总共10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