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杭州市乡村建设条例(3)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村庄公共绿地,不得损毁花木。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河道、水塘、山塘、水库、沟渠等水域治理,保持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清理村内道路、公共场所的堆放物,规范宣传栏、户外广告等设施设置,修缮、处理残破、损毁的村民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督促村民修缮、处理残破、损毁的村民个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保持村庄公共空间有序、美观、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村道路、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设施。

第十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管线运营单位,合理规划建设管线。管线的选址以及管线的架(敷)设方案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的意见。管线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管线进行整理,确保管线安全、美观。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美丽乡村建设、村庄风貌提升等工作要求,对已有管线进行整治。管线整治应当尊重村民意见。

第三章 乡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融合发展的要求,统筹推进城镇和乡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实现共建共享、互联互通。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配套建设乡村公共基础设施;按照建设时序要求暂不实施的项目,应当预留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六条 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公路骨干网建设,完善乡镇对外快速骨干公路系统。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计划,有序推进建制村通双车道公路改造、窄路基路面拓宽改造或者错车道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道路桥梁、临水临崖和切坡填方路段安全监测机制;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发布预警,采取隐患治理措施。

第十七条 区、县(市)水利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地区防汛抗旱基础设施建设,防范水库溃坝、中小河流洪水、山洪灾害等风险。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修建并管理的水利工程以及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定期组织开展安全巡查、隐患治理。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乡村地区供水,推进城镇供水管网向乡村地区延伸;城镇供水管网无法覆盖的地区,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

新建、改建农村饮用水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净化消毒设施、安全防护设施,确保饮用水水质卫生安全。推进供水人口一千人以上的农村饮用水水源划定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健全水质检测监测体系。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