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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乡村建设条例(6)

第三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乡村建设工匠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在施工中采取安全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方式,鼓励乡村建设工匠购买建筑施工意外伤害等保险,防范施工风险。

建设农村住房应当选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建房村民要求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筑施工企业、乡村建设工匠应当劝阻、拒绝;对不接受劝阻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本市推广应用建筑墙体保温和太阳能光热、光伏等绿色建筑技术和新型建筑材料。鼓励建设装配式农村住房。

第三十四条 农村住房建设竣工后,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和规划核实手续。农村住房建设已经完成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并取得用地和规划核实文件的,建房村民负责组织建筑施工企业或者乡村建设工匠对农村住房进行竣工验收。委托设计、监理的,设计、监理单位或者人员也应当参与竣工验收,并签署竣工验收意见。农村住房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五条 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的监督指导和抽查监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的日常巡查监管,在农村住房建设的建筑放样、基槽验收、关键节点验收、竣工验收等环节,指派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

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现场巡查或者视频监控等方式,对农村住房建设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乡村建设工匠信用管理制度。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乡村建设工匠施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鼓励信用良好的乡村建设工匠参与乡村小型基础设施工程建设。

第三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危旧房屋常态化管理机制。农村危险房屋治理改造根据当事人意愿和房屋实际情况相结合的原则,依法采用新建、改建、修缮、置换或者腾退等方式。

农村困难家庭,其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向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困难家庭危险房屋改造即时救助。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对排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进行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危险房屋解危治理、文物保护、历史建筑保护等需要,可以与通过继承、受遗赠等取得农村住房所有权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订立协议,采用购买、置换等方式取得农村住房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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